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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太原合同事务在线律师合同之债的客体

2020-09-21 09:57 来源:zlw003
核心提示:一项完整的法律关系,是需要有主体、客体和标的的,主体是指双方当事人,客体就是合同的对象。合同是一种债权,是最为基本的民事关系,如果要进行交易买卖的话,

一项完整的法律关系,是需要有主体、客体和标的的,主体是指双方当事人,客体就是合同的对象。合同是一种债权,是最为基本的民事关系,如果要进行交易买卖的话,双方当事人就会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合同之债的客体是什么?合同之债特点是什么?
 
咨询太原合同事务在线律师合同之债的客体
合同之债的客体也称债的标的,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或不应为的特定行为,统称为给付。
给付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交付财物。此为最常见的给付方式。在买卖、互易、租赁、保管等合同之债以及返还侵占物、返还不当得利等债的关系中,均以财物的交付为给付的具体形态。
(2)支付金钱。金钱在法律上被视为特殊的物,在债的履行以及不履行时的责任构成上具有自身特点,故应作为给付的独立形态。在转移财产、提供劳务等合同之债以及侵权和违约赔偿等领域,支付金钱得到广泛应用。
(3)移转权利。此处所谓移转权利,是指不伴随物的交付而单独将某项权利移转于他人,如债权、知识产权、名称权、股权的移转。
(4)提供劳务或服务。提供劳务,有的表现为以自己的劳力供债权人消费(如雇用),有的表现为以自己的设备为债权人提供服务(如运送物品),有的是以自己的知识或技能为他人提供服务(如技术指导、疾病诊治)。劳务的提供,多与债务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而法律禁止以人身奴役性和违背善良风俗的劳务提供作为债的标的。
(5)提交工作成果。即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力、技术、智能等为债权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向债权人提交工作成果,如加工承揽、建筑安装、技术开发等。
(6)不作为。不作为即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单纯的不作为和容忍。例如不为营业竞争、不泄露商业秘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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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是否逾期交付标的物,还涉及交付标的物的地点的确定问题。
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结合《合同法》以及审判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约定执行。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因此履行迟延的,尚需承担违约责任。
2、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确定,如果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
3、根据前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交付标的物的地点的,则应依《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推定,即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也就是说此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起即为交付;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因此,对标的物交付地点的推定依据是先区分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
 
咨询太原合同事务在线律师合同之债特点
第一,它是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
第二,它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但利益相互对立,因而合同之债的发生须经双方协商自由表示其意思达于一致,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无效,不能发生合同之债。
第三,合同之债中的债权债务相互对应。
第四,合同之债具有任意性,即合同之债的产生、形式、内容等合同法上的规定,多属于任意性规范,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可以排除合同法上之任意规范。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同之债的客体也称债的标的,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或不应为的特定行为,统称为给付。可以选择咨询师帮忙处理,卓律网也提供太原合同事务在线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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